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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招标采购代理工作人员需要把握的行为准则
发布时间:2019-03-06

新形势下招标采购代理

工作人员需要把握的行为准则

□文/湖北省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孙静静

 

    招标采购,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每一道程序中,都有严格的执行主体,都有着自己的行为边界,不得跨越。同时,由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法冲突的存在,决定着不同性质的项目,在操作上也会迥然不同。此外,随着招标采购的与时俱进,招标采购大环境的变化,使得招标采购的行为准则、判定方式,也在悄然发生变化。笔者作为一名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现将自己代理工作中的相关心得体会整理成文,以便与广大同行共享。

不得跨越的行为边界

招标采购工作,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每一道程序中,都有着自己严格的行为边界。作为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这些行为边界,不得跨越,不得肆意妄为。

招标采购工作中,对评标专家的组成是有严格的限定的。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一个不小心,就有可能使得整个项目的前期努力付诸东流,项目最后落得个不得不重新招标的局面。比如,在某科研部门的实验室设备采购过程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从自己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了4名专家,加上采购人代表的1名专家,组成了5名评审专家。该项目完成采购程序,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最终由于其他投标人的投诉,不得不重新招标。原来,问题就出在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上。该项目由于是政府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四十八条更是明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从自己公司内部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已然超越了自己的行为权限。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该采购代理机构可能受到警告、罚款、处分、一至三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等处罚。该项目没有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导致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违法,基于无效评标行为和评标结果而发给的中标通知书也属无效。最终,该项目不得不重新招标。

    实践工作中,这样的情况数不胜数。法律法规或制度文件赋予了招投标参与人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有的权利可以转让,但是法定的义务是不是可以随便转与他人.需慎之又慎:在我国当前反腐倡廉力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部分招标人害怕和招标采购项目沾边,常常把自己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统统委托给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执行。殊不知这样的“甩手掌柜”当起来容易,但也可能给自己引来麻烦。

比如,一事业单位的办公楼改造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将项目的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统统交由评标委员会操作。评审完成后,招标人却收到了未中标投标人的质疑函,指出该项目资格审查程序不合法,资格审查应该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执行,而该项目却是由评标委员会执行的。该项目最终由于程序执行主体不合法而重新招标。因为该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地四十四条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不得评标。”按照87号令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的主体只能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也就是说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是采购人的法定义务,采购人可以自己实施,可以委托给代理机构实施,但是却不能让评标专家代为实施。

    结合实例可以看出,任何的程序不合法、程序实施主体不合法,都将影响招标采购项目的顺利实施。在招标采购工作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一定要严格把握住自己的行为边界,做到不踩红线,不越界。

两法冲突引发的实操差异

    我国两法冲突的矛盾由来已久。招标采购从业人员需要对两法的知识体系都有所涉猎。否则,在操作不同性质的招标采购项目时,很可能因为对两法差异的把握不牢,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比如,一医院的彩超采购项目中,招标文件约定,保证金的形式可以是现金、转账或电汇。该项目评标结果出炉后,市财政局收到了第二中标候选供应商的实名举报信,举报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的设置违法。该项目最后因招标文件违法不得不重新组织招标。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招标人对两法中的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不一致不了解造成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表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允许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保证金。而对于政府采购项目,以现金形式提交保证金则属于违法行为,招标文件不得允许投标人以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

    事实上,两法约定不一致的地方还有很多。同样以投标保证金为例,不仅前面提到的投标保证金的提交形式不一样,两法在投标保证金退还上,规定的也不一样。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财政部87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在投标保证金退还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两法在投标保证金退还上不仅退还的时间不同,一个是“5个工作日”,一个是“5日”;在利息退还上也不同,政府采购法体系没有强调必须退还利息,而招标投标法体系规定须退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两法冲突由来已久,对同一事物的规定上,政府采购法体系和招标投标法体系相关规定不尽相同,招标采购从业人员在具体实践中,要谨慎把握。项目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体系将有所区别。

与时俱进,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

    2013年2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20号令)。《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是我国推行电子招投标的纲领性文件,也是我国招投标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因为《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颁布,电子招标文件、电子投标文件、电子评标在招投标领域被大力推广。加之后来“互联网+招标采购”概念的深入人心,使得招标采购的线上操作成为一种常态,随之也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探讨的问题。

    比如,按照以往的理解,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有权对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潜在投标人是指登记报名,购买了招标文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电子招投标大行其道后,一些地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取消了线下报名、购买招标文件的环节,规定所有公众均可从当地政府采购网上免费下载招标文件。在了解完招标文件的信息后,供应商如对项目有投标意向,不需要再购买招标文件,直接在线上下载即可。如此一来,就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投标人免费下载了招标文件,获取了招标文件的信息后,其算不算一名潜在投标人。如果算,其能不能就招标文件的内容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在以往,业内习惯以登记报名、购买招标文件作为潜在投标人的判定准则,在新形势下,这一准则已然不太准确,亟需重新定义。

    在笔者看来,在国家大力倡导电子招投标的大趋势下,从理论上说,该投标人已经成为一名潜在投标人。如果其认为招标文件的规定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是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同理,其也可以向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管理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十一条:“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从该部门规章中可以看出,只要潜在投标人依法获取了招标文件,他就已经成为一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享有潜在投标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互联网+招标采购”是顺应当前互联网与经济社会各行业、各领域跨界融合、深度应用的大趋势,它是招投标行业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其将带来行业认知、工作效率、监管手段的深刻变革。在新的形势下,招标采购从业人员不得为传统思维所禁锢,要结合新形势,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责编: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