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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属事业单位能否参加主管部门的招标项目?
发布时间:2019-05-17

下属事业单位能否参加主管部门的招标项目?

2019年05月17日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 李莹 

  笔者不久前碰到一个问题:某省卫计委委托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HIV检测服务采购项目》,其下属事业单位省疾控中心具备项目所需的技术能力,但疾控中心领导对于是否参与投标很疑惑,作为投标供应商去参加主管部门的招标项目,会不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会不会给其他供应商造成不良影响从而给项目带来负面效应。 

  为此,笔者对有关法律法规条款进行了梳理,总结投标人在招标采购中需要关注的“利害关系”,与业界同仁分享。 

  适用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项目的“投标人利害关系”分析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没有对投标人(供应商)与采购人的利害关系作明确规定。因此,只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提出的资质要求,即,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便可参与投标,不受采购人是否为其主管部门的约束。 

  实践中,政府采购项目可参考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作出的限制性要求,即投标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招标项目应具备公平公正公开性。 

  回到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中,像省疾控中心这样的事业单位作为政府采购服务的投标人是否妥当,还应当遵循财政部、中央编办共同颁发的《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该文件将事业单位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四类。其中,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既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属于承接主体,不得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因此,按照疾控中心的分类定位、依据现行政策,能否参与购买服务的投标,需要与当地编委、财政部门取得沟通认可。 

  另外,工程建设施工招标项目、政府采购项目,针对投标人的资格,有多款禁止性要求。无论是招标投标法律体系还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对有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的投标人参与同一项目(或同一标段)也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律体系项目的“投标人利害关系”分析 

  应该说,“利害关系”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在招标采购中,企业之间(招标人与潜在投标人之间)互相存在投资、管理、业务等关系,内涵广而不易界定,并不能从文字表述加以判断,而需要结合“给相关当事人带来利益或损害”的实际情况作出分析。实践中,招标人投资(控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参与其项目投标,很可能影响招标公正公平性;如果不允许其投标,便又剥夺其竞争机会和生存条件;尤其是对于业务大且全面的国有企业集团来说,更为明显。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包含了另外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可能会影响招标公正性”。 

  而在行业的法规文件中,“招标人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作为投标人常规“禁止条件”。 

  综上,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投标人与招标人虽存在投资控股或管理等关系(或为下属单位),但只要满足下述条件,便不应当被认定为“存在利害关系”而禁止参与投标:投标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标人处于同一竞争环境中,地位相同;招标人能保证且能证明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定标等环节,对每一位投标人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了五种“利害关系”的情形,并不包括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的关系。仅其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59号) 

  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受托为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供应商,对于理解及把握采购内容具有一定的优势,其再参加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能性。为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情形的,不适用本通知。 

  (作者单位: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