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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评审因素时不能踩哪些“雷区”?
发布时间:2019-07-11

设置评审因素时不能踩哪些“雷区”?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评审因素的具体设置,特别是哪些条件可以设置成评审因素,哪些条件不可以设置成评审因素,很多一线采购人员把握得不是很准确,导致采购工作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很多项目因设置的条件不合理,导致对供应商形式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而被废标。那么,有哪些评审因素的设置“雷区”需要谨防呢?

雷区一 评审因素设置不分主次

评分因素一般分为价格、技术、商务和服务。更具体的评分因素可按项目要求的不同,进一步细化。例如,技术评分因素可分为规格配置、技术性能、技术方案等;商务因素可设置为合同条款、付款方式、报价方式、交货期限;服务因素可设置质保期限、服务人员配备、维修网点等。评分因素按重要性分为:主要因素,如价格、重要技术或服务,次要因素以及一般因素等。

在一些政府采购项目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分因素设置上大而全。设置很多评分因素,并把很多因素划分为必须实质性响应的因素,赋予一定的分值权重。因素设置的不当,分值分配的不当,使项目要不因实质性要素过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要不忽略真正的采购需求,导致中标或成交人的某些主要评审因素令人不满意。

雷区二 将六种规模条件设为评审因素

用六种规模条件的大小来衡量供应商的竞争力大小,认为其金额大,竞争力就强,评标时就该得高分;金额小,竞争力就弱,评标时就该得低分。这种思维本身就是有一定局限性的。以资产总额为例,资产总额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全部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及递延资产、其他长期资产等,即为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计项。资产总额并不能全面地反应企业的综合实力。比如,企业购置了一套设备,在设备运行初期,其负债率会较高,但这并不说明这家企业盈利能力就弱。

雷区三 将不宜量化的指标作为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由此可见,不能量化的指标是不能作为评审因素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提到,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分标准分值也须量化到区间。

雷区四 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作为评审因素

“合同金额”的限定虽然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此外,《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有明确规定。

以特定金额的合同作为评审因素是不被允许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虽然相安无事,是因为"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因决定的。若碰到懂法又较真的供应商,一番质疑投诉下来,将严重拖延项目的采购周期。

雷区五 将资格条件设为评审因素

很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个错误的认识,认为评分因素里把投标人最基本的资质要求列为加分条件,能满足报名条件的投标人都能满足加分条件,没有任何倾向性。这样的规定看似无伤大雅,不会引来不必要的麻烦。殊不知,这样的想法是大错特错的。

现在的投标人对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钻研得很深,自己质疑自己的事情也做得出来。更何况招标文件中如果有这样明显的“硬伤”,会成为部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