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南京市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
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 (2017) 13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增强招标投标活动各方主体信用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认定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弄虚作假、串标围标、行贿、受贿、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其他扰乱 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财政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牵头研究和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综合受理机制。
第五条 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实行目录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牵头制定《南京市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目录 ,明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实行公示制度。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除在行政监督部门信息平台公示外,还应当在“南京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诚信南京” 和“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有关行为可能属于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或接到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可能属于招标投标不良 行为的疑点线索,应当予以立案,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作出认定及处理决定。认定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成立的,制作《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决定书;认定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不成立的,案件终结。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发现有关行为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及处理决定。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 定及处理决定的,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作出《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行政监督部门信息平台上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记入信用档案,可作为信用评定的依据。 ( 三)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进行公示。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情节一般的,公示期为三个月以下;情节较重的,公示期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公示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记入信用档案并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公示期内,招标人可以拒绝存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投标人投标,但必须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进行明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专家因存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被公示的,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处理。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公示期满后,相关记录由公示机关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