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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1-28

江苏省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规范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意见等文件的通知》(苏政发〔2018〕2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范的行为主体是指参加江苏省范围内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相关行为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非诚实守信行为。

  第四条 失信行为根据失信程度轻重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个等级。

  严重失信行为是指相关行为主体违反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除前款所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之外,相关行为主体违反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正公平高效开展的行为。

  第五条 失信行为评价结果作为对相关行为主体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供应商失信行为

  第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环节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3.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

  4.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5.在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6.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7.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时未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8.存在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

  (二)中标、成交和合同签订、履约环节

  9.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10.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11.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者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将合同的主体和关键部分分包给其他供应商;

  12.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13.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14.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三)质疑投诉环节

  15.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

  16.采用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四)监督检查环节

  17.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恶意串通,是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2.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3.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5.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6.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7.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视为串通投标,是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供应商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第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环节

  1. 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不对应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作出明确响应,或者经评审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与采购需求有重大偏离;

  2.已响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故意迟到或无故不参加,影响正常开标等采购活动正常进行;

  3.不遵守开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的纪律,扰乱政府采购现场秩序;

  4.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且不能证明其合理性,经评标委员会认定情况属实。

  (二)中标、成交和合同签订、履约环节

  5.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延迟交付、不完全履约、偷工减料等情形;

  6.中标后未按照投标文件载明的分包承担主体进行分包;

  7.履约期间违反合同规定提高价格,或者降低履约义务;

  8.履约期满后,不在规定期限内与采购人、新的中标(成交)单位交接。

  (三)质疑投诉环节

  9.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质疑查无实据;

  10.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质疑投诉;

  11.投诉受理期间,就同一事项多头举报,干扰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12.不配合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工作。

  (四)其他

  13.威胁、骚扰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干扰正常办公秩序;

  14.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三章  采购代理机构失信行为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环节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4.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恶意串通;

  5.在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6.开标前泄露标底;

  7.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文件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8.未按规定选择评审专家;

  9.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10.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11.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2. 未按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

  13. 未按规定确定成交候选人;

  14. 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二)质疑投诉环节

  15.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16.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17.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18.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三)监督检查环节

  19.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20.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四)其他

  21.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22.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23.集中采购机构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24.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25. 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恶意串通,是指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供应商提供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环节

  1.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超出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2. 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不规范;

  3.未将采购文件交由采购人确认;

  4.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现场采购活动,如未按规定接收投标(响应)文件,未宣布评审纪律,未按规定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等;

  5.评审现场未对评审专家打分进行核对;

  6.未执行采购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延长投标截止期或者调整开标时间等规定。

  (二)中标、成交和合同签订、履约环节

  7.未按规定发布中标(成交)公告、中标(成交)通知书等;

  8.未按规定、约定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三)质疑投诉环节

  9.无故拖延质疑答复;

  10.未针对质疑问题作出明确答复,答复质量不高;

  11.取消中标资格后未发布公告;

  12.被投诉后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材料质量不高。

  (四)其他

  13.未按规定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14.政府采购公告内容存在错误;

  15.不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16.未按规定保管政府采购档案资料和音视频资料;

  17.未按要求使用政府采购交易执行系统;

  18.未建立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19.未及时上报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20.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四章  采购人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未按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

  (二)未按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四)未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包括合同信息、验收信息等;

  (六)未按规定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

  (七)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八)未经专家论证及监管审核采购进口产品;

  (九)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未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十)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十一)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十二)在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十三)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十四)采购人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十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因采购人原因不签订合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十六)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组织重新评审,或者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但未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十七)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八)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十九)未按规定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进行答复,未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信访举报和投诉;

  (二十)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二十一)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二十二)未按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

  (二十三)未按规定确定成交候选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所称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恶意串通,是指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供应商提供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按规定编制招标文件;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三)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采购人未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未中止履行合同;

  (四)未依法整理、保管、处置政府采购资料;

  (五)未按规定上报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六)未针对质疑问题作出明确答复,答复质量不高;

  (七)被投诉后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材料质量不高;

  (八)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五章  评审专家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未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七)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内容有重大歧义,导致采购活动无法继续进行,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未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二)未在评审报告上签字,或者有异议未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未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未要求报价明显偏低的供应商提供合理说明;

  (五)评审现场未对评分、供应商报价等重要数据履行核对义务;

  (六)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七)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未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八)未按规定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九)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六章  失信行为的记录与评价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建设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在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嵌入信用评价模块,用于相关行为主体失信行为的记录和认定。

  第二十条 严重失信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记录和认定。一般失信行为由相关行为主体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录和认定。

  第二十一条 评价环节涉及项目准备、项目实施、合同履约、质疑投诉四个阶段。项目准备自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至投标(响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项目实施自投标(响应)文件递交至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合同履约自中标(成交)结果公告至完成全部资金支付;质疑投诉自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起至同级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相关行为主体在信用评价的各个阶段相互评价。项目准备阶段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参与评价;项目实施阶段由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参与评价;合同履约阶段由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参与评价;质疑投诉阶段由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参与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严重失信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认定后即在评价系统中记录严重失信等级。

  一般失信行为由相关行为主体在评价环节结束后即在评价系统中记录一般失信等级。评价内容包括勾选一般失信行为,填写具体失信情形,并上传照片、录音录像、联合签名等能够证实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确保评价结果真实有效。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发现相关行为主体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在评价系统中对应评价环节记录该行为主体的一般失信等级。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价结果通过信用评价分和星级表示。

  相关行为主体的初始信用评价分为100分。每发生一次严重失信行为,扣50分;每发生一次一般失信行为,扣5分。严重失信行为有效期与相关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期限一致,一般失信行为有效期为三年。失信行为有效期满后,重新计算信用评价分。

  相关行为主体的星级根据信用评价分,由高到低分为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评价得分100分的,为五星。评价得分80-99分的,为四星。评价得分60-79分的,为三星。评价得分30-59分的,为二星。评价得分29分以下的,为一星。

第七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为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处罚,推送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信用江苏”等网站公示。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为主体在一定时期内的信用评价结果在评价系统中实时公告、实时查询。其中: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结果还将适时在“江苏政府采购网”公告。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信用评价结果运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在信用审查环节完成供应商的信用评价结果查询,评价结果参考期限从项目开标之日前3年起算。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用综合评分法的,供应商信用评价结果为三星的扣2分,评价结果为二星的扣3分,评价结果为一星的扣4分;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价结果为三星的给予1%的价格加成,评价结果为二星的给予2%的价格加成,评价结果为一星的给予3%的价格加成。

  第二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运用。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信用评价结果为三星以上的采购代理机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信用评价结果由财政部门定期推送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运用。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为三星的,由该专家所在地财政部门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评价结果为二星的,由该专家所在地财政部门暂停专家抽取使用;评价结果为一星的,由省财政厅予以解聘。

第八章  评价监督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为主体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作出信用评价,不得虚构评价结果。评价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恶意评价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一般失信行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信用评价过程中发现相关行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相关行为主体的信用评价情况纳入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检查、采购代理机构检查和政府采购工作考核。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和公务员在政府采购活动和信用评价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政务失信行为,纳入相应政务领域信用档案,并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共享。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本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