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 招标文件可以将生产厂家授权作为评审因素吗
□文章来源:张志军
【事件关注】
2017年10月,某大学采用招标方式采购一批笔记本电脑,该项目采购文件中有如下规定:签订供货合同时,中标供应商须提供原生产厂商对本项目所投产品的供货确认函原件,如中标人不能承诺按时提供或到时未能提供,采购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标办法中将该要求作为星号条款,要求供应商做出实质性响应,否则将作无效投标处理。
在评标过程中,评审专家针对该条款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法条禁止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条件作为国内货物采购项目的资格要求。本项目采购人在评审因素中要求供应商承诺在签订中标合同前须提供生产厂家供货确认函,且作为评判投标是否有效的实质性条款,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实质性条款的性质等同于资格条件要求,均为判断投标是否有效的直接依据。因此,采购文件的这一规定违背了财政部87号令的相关规定,属于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违反政府采购法律禁止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停止评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财政部87号令第十七条禁止将生产厂家授权 、承诺、证明、背书等条件作为国内货物项目的资格要求,但未禁止把生产厂家授权等条件作为评审因素。本项目在招标过程中,只是要求供应商作出如下承诺:一旦在本项目中标,签订合同时须提供原生产厂商对本项目所投产品的供货确认函原件。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的适用原则,招标文件的这一规定未违反财政部87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评审活动应当依法继续进行。
【分析探讨】
1.认为“可以把厂家授权作为评审因素”的观点值得商榷。财政部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依据这一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招标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但从该法条未禁止把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评审因素。一些从业人员从法条的表述得出了可以把厂家授权作为评审因素的结论。实际上这一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购文件中“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被法律所禁止。因此,针对某个特定的采购项目而言,生产厂家的授权是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还得结合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视该要求是否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者是否与合同履行有关。
2.生产厂家授权是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应视项目特点而定。本例要求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作出承诺,保证中标合同签订前,须提供生产厂商授权书原件,否则将作无效投标处理。这一规定本质上是将生产厂家的授权作为评审因素。如前所述,这一要求是否合理应视项目的具体特点而定。以电脑采购数量为例:假设本例采购电脑的数量较少(如只采购20台等),生产厂家的授权与本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合同履行无关,如采购人把生产厂家授权作为评审因素,应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假设本例采购电脑的数量很多(如一次性采购15000台等),采购人出于对经销商能否在短期内组织到如此大批量电脑的顾虑,在采购文件要求经销商提供生产厂家授权以保证采购合同如期完全履行,该评审因素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不应认为采购人在以不合理条件排斥和限制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