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标委员会未按评审标准评标,咋办?
□文/冯君
案情介绍
近日,笔者看见这样一个案例,感触颇多。在基县政府采购工作中,有彳艮多实际问题,在运用法律法规进行认定时,存在以偏概金,断章取义地进行处理隋况。
某县城区环卫清扫市场化采购项目(共三个标包),委托县交易中心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清洁服务公司为第二包中标供应商。
2016年3月8日,县城管局在查阅各中标企业投标文件时,发现清洁服务公司的PPT电子演示文档并非针对第二包所做,其内容为第三包内容,遂向县财政局报告请求处理。县财政局回复:清洁服务公司的第二包投标文件中的PPT电子演示文档与实际不符,对合同的履约会产生影响,请县城管局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核实后,再依法作出认定。2016年3月11日,经县财政局认定第二包原中标无效,同意县交易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后经评审,清洁服务公司未能中标,县交易中心发布招标结果更正公告,公告备注“第二包中标结果无效(已发给清洁服务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2016年3月22目,清洁服务公司致函县财政局,要求其督促县城管局签订承包合同。县财政局复函载明:清洁服务公司原中标无效,复审结果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3月28日,清洁服务公司向县城管局提出《质疑函》,县城管局答复:由于清洁服务公司未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复议结果,清洁服务公司排名未进入中标候选人之列。
清洁服务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县财政局提出投诉,县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投诉。清洁服务公司不服决定,又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由此,清洁服务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市财政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清洁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这个案例一系列的参与方中,很多参与方的行为是值得推敲的。比如,评标专家有没有公正履职?县财政局同意采购人县城管局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有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分析
1、评审专家未按规定平生导致平生无效
该案例中,第二包中标供应商清洁服务公司的PPT电子演示文档并非针对第二包所做,其内容为第三包内容。按理说这样明显的错误,评审专家应该一目了然地发现。而本案例中,所有评审专家居然一致“失声”,将第三包的内容错安在第二包进行评审,并且将错误进行到底,将该发生错误的供应商认定为第二包中标供应商。
此次评标活动中,评标专家的行为明显失职。其失职行为的后果将直接导致其评审结果无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重新评审的情形有哪些,同意重新评审是否可行
该案例中有一个关键问题无法回避——那就是县财政局要求采购人县城管局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的行为是否正确。从案例时间来看,本案例发生在2016年,彼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还未实施。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那么,在2016年时,哪些情形是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呢?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的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从财库[2012]69号文的规定来看,只有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评分畸高、畸低等情形可以重新评审。而上述案例中评标专家的错误评审情况显然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之一。笔者据此认为,县财政局允许重新评审行为本身就值得进一步推敲。
3、是原评标委员会评还是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
本案例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思索,那就是——如果财政部门重新评审的处理决定能够得到认同,那么,是不是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
用现在的眼光看,即使该案例可以组织重新评审,也不该是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87号令为重新评审开了一个“口子”,其第六十七条指出“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本案例中,评标专家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指出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情况,按照87号令的规定,可以组织重新评审,但不应是由原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应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
(责编:梁晋)